【基本案情】
2009年3月,被害人林某的QQ号码上突然有人申请加为好友,林某将其加为好友后,对方自我介绍叫王某,网名 “浪漫满屋”,是部队的副团职军官,在之后的几次聊天中,两人聊的很投机,并约好了见面的地点。见面的当天,王某穿了一身少校军服,开了一辆军用牌照的轿车,林某对其身份深信不疑,并对其谈吐十分欣赏,几次见面后,两人发生了关系。就在两人感情升温的时候,王某对林某称自己的包被盗了,包里有银行卡和军官证都丢了,办卡要半个月,现在手里的钱很紧,能不能借点钱。林某已经对王某充分信任,于是借给王某5000元钱。在两人相处的短短几个月时间里,王某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借口,先后从王某处借款共计11万元人民币。直到林某提出去王某部队看看的时候,王某一再推脱,林某才产生怀疑,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王某真实姓名为周某,系社会无业人员,其编造虚假军人身份是为了骗取钱财。 【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周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案件的定性上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首先,犯罪嫌疑人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冒充军人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会侵害军队的良好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仍然实施该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次,犯罪嫌疑人周某客观上冒充军人实施了招摇撞骗行为。犯罪嫌疑人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虚构了自己是现役部队副团职军官,并且收入颇丰的事实,使被害人相信其具有偿还的能力,而后以军官证、银行卡丢失,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先后骗走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因此,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由于周某冒充军人骗取了被害人11万元人民币,其行为不但侵犯了军队的良好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周某的行为是一种竞合行为,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罚。因此应以重罪诈骗罪定罪处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对于周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一是冒充军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且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诈骗罪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律要求,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武装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当行为人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断的原则。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如果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则周某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间量刑。犯罪嫌疑人周某骗取被害人11万元人民币,依据辽宁省关于诈骗数额的标准,属数额巨大,如果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则周某应当在3-10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于周某行为的定性,显然诈骗罪重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军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且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时,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是对周某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周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当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定罪处罚,也就是在司法的过程追求“公平正义”的最大化。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在我们解释、适用刑法时,应当胸中充满正义,目光始终徘徊于事实与规范之间。这种“公平正义”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是普通老百姓都能理解的“公平正义”,当我们的司法能够为老百姓理解的时候,也就意味着我们的司法得到了群众的支持。
归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并且同时触犯了两种法益,即不但侵犯了军队的良好威信及其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如果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就比单独以诈骗方式实施侵犯相同数额的财产处罚轻很多,用刑法的原理来解释就是没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就是没有罚当其罪。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思考,站在普通群众的角度反问一下,这样的处理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吗?显然,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得到了较轻的惩罚,这样的处罚是不符合普通人理解的“公平正义”的。因此,本案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综上,对于周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