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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单位揽储 套取储户存款如何定性

来源:发布时间:2010-01-11作者:张素颖浏览:

  案情:犯罪嫌疑人范志华(化名)从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利用其在邮政储蓄银行担任支行长的便利条件,以单位揽储并给储户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储户资金,然后用自己亲属的名义将储户资金小额部分存款入账,套取大额存单,用以给储户开具大额(不入账)定期存单,之后再将小额存款以挂失的方式取出,多次动用储户存入银行(不入账)的资金,共计达555万元。

  关于此案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看,其未经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到期还本付息,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应定为挪用资金罪。因为犯罪嫌疑人这一犯罪行为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条件,吸收储户到其所工作的银行存款,虽然犯罪嫌疑人记入银行帐是小额存款,但开给储户的大额存单是银行正规的定期存单,储户持此存单有权利向银行要求支付本息。犯罪嫌疑人挪用的资金是银行有权管理、使用的客户的存款,因此犯罪嫌疑人所侵犯的利益是银行的利益,他所挪用的存款是属于银行管理、使用的财产,符合《刑法》272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行为主体看,犯罪嫌疑人范志华于2006年与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到市邮政局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5号:“关于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范志华属于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2、从行为对象看,表面上范志华通过他人介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储户存款,采取“小额入账,出具大额存单”方式,将储户存入银行的大部分资金借与他人使用,侵犯的是储户的利益,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点。实际上范志华高额吸储是以邮政储蓄银行的名义招揽的,储户所以来存款,是为了得到银行的高额利息,事先并不知道此高额利息是范志华个人承诺的,更不知其将此存款个人挪作他用。而且范志华为储户出具的大额定期存单是银行正规存单,已经向储户表明钱已经存到银行帐上,已经成为银行的存款资金。无论范志华是否将其记入银行法定账户,不影响储户凭此存单到期向银行请求支付本息权利。因此范志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银行利益。

  3、行为内容上,犯罪嫌疑人范志华利用其担任邮政储蓄支行长有权开具大额定期存单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宣传邮政储蓄银行高额吸储,吸引公众到其所工作邮政银行存款,将吸收来储户的大额存款,采取小额入账,套取银行定期存款单,用此存款单为储户开具不入银行帐的大额存款凭证,既使储户相信他的存款已经存到银行,又达到了逃避银行的检查目的;而后将储户存到银行的没有入账的资金挪到自己控制的私人账户下,用以偿还他人借款,及与他人合伙作生意等。因此,范志华的犯罪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的规定。

  4、主观上范志华作为一名邮政支行行长明知其假借单位的名义私自揽储,并将吸收到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是违法行为,而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内多次进行此犯罪行为,因此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犯罪故意。

  综合以上分析范志华的犯罪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特征,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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