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是笔者近来一直在思索的一个问题。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概念的内涵:一是社会公众直接参与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二是检察机关对执法社会效果的追求。
2003年12月5日至20日,笔者参加了中国检察官赴英国培训考察团。在英国学习考察期间,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个很特殊的现象,引起了我的注意和浓厚兴趣,就是英国刑事司法的社会化。
首先表现在刑事审判中的陪审团制度。英国是普通法系的起源。普通法奉行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为抗辩制,控诉方即公诉人和辩护方即被告方在法庭上实行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而在法庭上对控辩双方胜负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实际上是陪审团。法院审判案件时,必须有陪审团参加。法庭上控辩双方抗辩、质证,法官的责任是控制法庭进程和秩序。陪审团最后根据对证据的判断,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即心证),作出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结论。最后,法官根据陪审团认定的犯罪事实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就是最终的决定,具有不可更改性和至上性。对陪审团作出无罪的决定,检察官不能上诉。被告人被判有罪可以上诉,但是上级法院也只是审理适用法律和量刑问题,被告人无权对陪审团的决定提出异议。总检察长可以对下级法院要求进行再审,也只能是适用法律方面的审理,而非事实审理。可见陪审团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这些决定案件当事人命运的陪审团并不神秘,就是由12名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的组成是由宪法规定的。宪法规定公民不被认为有罪,除非是12人的陪审团判定他有罪。一旦被陪审团判决为有罪,就等于人民判决他有罪。陪审团的重要角色是执行法律,但更多的是限制政府权力。我们在伦敦皇家上诉法院(审理刑事和民事上诉案件)还旁听一起劳动纠纷案件,意外地发现也有陪审团,说明英国陪审团制度巳不局限于刑事司法领域。
第二,来自民间的法官。英国是联邦制国家,分为四个地区,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这四个地区都有相当的自治权,各自实行不同的司法制度,其中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同一种司法制度。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又划分出42个司法区。每个司法区都设有地方法院(也称治安法院),审理六个月以下监禁和罚金5000磅以下的刑事案件。地方法院的法官大部分是业余法官,由司法区内公共组织任命诚实、有相当法律知识的绅士担任。一共有3千个业余法官。当然也有全职法官,但数量很少,42个司法区只有100个全职法官,负责处理疑难的法律事务或审理复杂、时间长的案件。另外还有半全职法官150个。业余法官每两周在法院工作1天。业余法官在法庭上与全职和半全职法官有同等的权力。也就是说英国每年治安法院审理的约60万起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业余法官审理的。我们访问伦敦郊区一个地方法院时,正赶上法庭对三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庭前申请保释进行听证。法庭上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各自向法官(一个业余女法官)陈述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保释的意见,法官最后裁定,这三个犯罪嫌疑人均获保释。根据案情不同,法官规定了不同的保释时间和条件。整个听证时间1个小时,法庭秩序井然,法官(业余法官)裁判明确、坚决,检察官、律师、案件当事人及旁听观众对法官表示极大的尊重。主要由民间绅士充当法官,直接审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足见在英国司法中,社会力量所起的作用。
第三,检察官起诉的社会公众利益标准。英国检察机关历史不长。1985年正式成立了检察机构(简称cps),建立了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每个司法区中都设有检察机构,皇家检察署(类似中国最高检察院)领导42个司法区的检察机构工作。每年总检察长都要提请议会通过一次《皇家检察官法》,作为指导检察官具体执法行为的规范。在《皇家检察官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刑事案件的起诉标准:一是“皇家检察员必须获得足够的证据以获得每位被告的每项指控都被定罪的现实可能性”;二是“如案件符合证据标准,皇家检察员必须决定提出起诉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如果反对起诉的公众利益因素多于支持的因素,不能起诉”(1)。《皇家检察官法》还具体规定支持起诉的部分常见的公共利益因素,如“有罪判决可能导致重罪、犯罪时使用了武器或威胁使用暴力、罪行受害人从事公共服务(例如警察、狱警或护士)、被告供职于权威机构或托拉斯、证据表明被告是犯罪头目或组织者、证据证明是预谋犯罪、有证据证明是集团犯罪、犯罪被害人无力保护自己、被告和受害人的生理或心理年令之间存在明显差别”等和反对起诉部分常见公众利益因素:如“法庭可能仅仅宣布一个名义上的惩罚、被告已经受到判刑,再次被判有罪不太可能导致另外的判刑和裁定、罪行的确是因为一次失误或误会引起的、损失或伤害很小,而且是一场事故的结果,特别是如果是因为错误的判断引起的、犯罪时与审判时相隔久远”(2)。《皇家检察官法》还规定了受害人和青少年与公众利益的关系。“在考虑公众利益标准时,皇家检察员应该总是考虑到是否起诉的决定对受害人的影响,和受害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意见”,“皇家检察员在决定起诉是否符合公众利益的同时必须考虑到青少年的利益”(3)。
谈到这里需要提出两个问题:
一是刑事司法的社会化与刑事司法的专业化和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化的关系问题。英国司法审判中社会化程度是比较高的,陪审团起到了重要作用,业余法官承担着地方法院主要的审判任务,但是我们发现整个国家刑事司法审判的专业化水平并没有降低,司法机关的权威和社会公信度并没有受到影响,国家的司法活动也没有因此而走向简单化和平民化。其主要原因,除整个社会已经形成法律至上的氛围,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民素质较高,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较强的因素外,严格的司法程序和职业化的司法官员的指导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陪审团的结论对司法审判结果至关重要,但陪审团作出结论的过程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1)为了保证陪审团的公正性,陪审员的选择是由专门挑选陪审员的委员会从市民中随机挑选的,年令限制18岁--70岁,并有职业背景限制,如有法律背景的人(律师、警察)、宗教职业人士、医生、绿色环保人士等不能作陪审员,防止这些人因职业关系形成的固定的观念和感情色彩可能影响公正性。(2)陪审团在法庭上是不能向控辩双方发问的,必须保持中立,不能流露出倾向性观点,完全凭直觉和良知对证据和控辩双方主张的事实作出判断。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必须意见一致才能判决,但是有时候法官会采纳多数人的意见,例如恐怖案案件、持枪抢劫、抢劫银行等重罪。(3)陪审团在法庭上要接受法官的指导。法官要向陪审员解释法律,向陪审团介绍法律关于证据效力的规则和案件涉及的专门法律知识。被告陈述结束后,法官还会向陪审团介绍证据的内容和标准,以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时候还会提醒证据的可疑性。在地方法院业余法官审理案件时,法庭书记官负责向他(她)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社会公众参与审判活动,制约了法官的裁量权,减轻了国家的司法负担。这些公民代表和民间人士在法官的指导下,所作出的结论能保证客观公正,辅之以严格的程序,最终的判决就具有很强的公信力。特别是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业余法官的判决,可能更符合实际,更能体现社情民意。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需要职业法官的专业指导,才能使判决符合法律要求;职业法官执法活动需要社会公众参与,才能保证公平公正。两者不互相排斥,而是互相促进。
同样,在英国社会公众利益对刑事起诉有很大的影响,但并不影响司法的独立性。英国检察官起诉案件社会公众利益是必须考虑的重要标准。但这是检察官要考虑的问题。英国检察官在审查决定案件是否起诉上,有很大的独立性,不受政府和公众的干涉。“皇家检察员必须公正、独立、客观。不得任由其对于嫌疑人、受害者或证人的民族或国籍、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或性取向等的个人观点影响其决定。不得受任何不当压力的影响”(4)。每个检察官都会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作出决定,既使遭至政府的不满和舆论的批评。社会公众利益标准必须有独立行使司法权作为保证,才能够保证刑事司法的社会化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二是英国刑事司法社会化对我国刑事司法,特别是检察机关执法是否有借鉴的价值?
英国是一个很讲传统的国家。英国的普通法有1000年的历史。英国的司法制度也比较成熟,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很多经验。英国近20年来司法改革的力度很大。比如改变刑事诉讼结构,设立检察机关,负责刑事起诉;通过议会制定的越来越多的成文法,创制新的法律制度,指导法官具体审判案件,调整和修正一些习惯法适用原则,以弥补判例法的自身缺陷,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融合的明显趋势;对一些并不完全符合实际的制度,如沉默权,予以多方限制。对于历史形成的,在实践中继续行之有效的制度,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比如陪审团制度。大陆法国家一般没有陪审团,现在一些国家已经有了陪审团,可见陪审团制度的影响越来越大,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绝不妄言将英国刑事司法社会化的作法全盘照搬,因为这既不可能,又不现实,毕竟中国有自己的国情,有历史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有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制度。同时笔者也认为,英国和中国现代刑事司法所遵循的原则和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一致的,即公正、效率、控制社会和保障人权。按照这一共同的原则和目标的要求,重新审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中的缺陷和不足,认真研究英国的刑事司法社会化现象(当然也包括其他国家类似的作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所借鉴,探讨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特别是检察机关执法活动中,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程度,扩大社会化趋势,是理性的,也是科学的。
一、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的社会化是必要的
首先,这是保障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基本政治权利实现的需要。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管理国家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现代国家中,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机会越多,表明国家的民主化程度越高,人民管理国家基本政治权利实现地越彻底。人民群众通过参与国家的司法活动,对国家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实现基本政治权利的重要途径。法律本身就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好与坏,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所以人民群众最有权力,也最有必要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而参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则是最直接、最有力的监督。
其次,是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机关公信度的需要。国家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但由于司法活动是“一项国家职能活动,具有比较强的专门性、国家强制性、统一性和程序性等一些专业特征,容易脱离群众”,(5)产生司法神秘主义。实践中经常出现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和结果并不能完全被社会公众认知、认同的现象,加之个别司法人员特权行为对群众感情的伤害,司法权威遭到极大的挑战。目前各地存在的大量涉法上访案件,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群众对当地司法机关不信任所致。司法机关是调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很难设想缺少社会公信度的司法机关能真正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实践已经表明,司法活动中更多地吸收社会公众参与,“由非职业司法人员与司法职业人员相结合,共同行使一定范围的司法权,不仅有利于防止司法权的专断、司法权的滥用和腐败,而且有利于防范各种外部的不当干预,保证司法的中立、独立和公正,树立司法权威”(6)。同时也是争取社会公众认可,提高司法机关社会公信度的有效形式。
再次,是不断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需要。法律是公开、明示的。全体社会成员都应当了解并掌握,这是社会民主和法治建设的前提。司法也必须是公开、透明的。司法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公正。与此相适应,我们的司法制度也必须是一个开放的系统,绝不应当是自我封闭的体系。经过多年的建设发展,我国形成了适合中国国情的现行司法制度,即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并随着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不断地加强和完善。但是,勿庸讳言,我们司法制度中某个层面、某个阶段的程序设计上,仍然存在自我运作、自我封闭、缺少监督、不公开、不透明的缺陷,为司法随意性和不公正执法留下了隐患。对这些制度缺陷,光靠加强内部制约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对整个司法体制作大的调整,重新分配司法权力,不利于司法的连续性,弊多利少,因噎废食,而引入外部社会监督机制,提高司法活动的社会化程度,不失为明智之举,完全可以为推动司法改革,不断完善现行司法制度提供一个崭新的思路。
二、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的实践与探索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为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追诉权。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追究职务犯罪也要经历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决定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但与其他刑事犯罪不同的是,职务犯罪的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决定是否起诉是由检察机关完成的,而不象其他刑事犯罪那样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负责。特别是如果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或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便中止诉讼,那么这个案件从开始启动到最后处理,就完全是在检察环节中完成了。这种程序设计当时主要是考虑职务犯罪的特殊性,由检察机关侦查、起诉有利惩治犯罪。“为了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了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开展集中教育整顿、强化办案质量考评等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内部监督做得再好,也有相当的局限性。”(7)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刑事司法中对人权保障的要求日益提高,特别是党的十六大来,司法改革加快步伐,人们普遍关心如何建立起一个有利监督、防止司法权力滥用的科学机制,于是在职务犯罪侦查、追诉过程中,“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个问题,便尖锐地摆在检察机关和社会各界面前。
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颁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并决定在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四川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试点工作。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容,是对检察机关拟对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社会推荐的三名以上人民监督员进行实体审查、独立评议,提出监督意见。对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检察长同意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引入社会公众代表直接参与案件的具体审查监督,来解决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撤案、不起诉和逮捕犯罪嫌疑人等环节上,自我运作,缺少外部刚性监督制约的制度缺陷,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仅几个月,便巳经显现出这项制度的生机和活力。笔者所在的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自2003年11月起开展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我们在具有相当监督工作经历和法律素养的人大代表及公正诚实、有社会责任感的社会人士中,聘请了10名人民监督员,本着真心诚意欢迎监督的态度,为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创造条件。到目前为止,人民监督员共对10起业务部门拟撤案和不起诉的案件进行了审查监督,对其中两起案件(一件拟撤案、一件拟不起诉)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认为,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接受,避免了不当撤案和错误不起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公正。通过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践,我们体会到,人民监督员来自人民,代表人民。他们把监督工作视为神圣的使命,十分珍惜,一丝不苟,在他们身上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维护公平正义的强烈要求和愿望,从中也可以看到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的空间和潜力。
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它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程序,填补了检察制度监督制约机制的一个空白,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人民监督员制度首开了社会公众直接参与、介入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先河,为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创造了良好的开端,从理论和实践上,为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开辟了道路。
(二)、对案件处理实行公开听证,是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的有益尝试
检察机关处理案件,行使检察权时,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行使审判权、侦查权一样,法律给予了一定的自由处分的空间。如对侦查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侦查部门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不逮捕,对侦查部门没有提请逮捕的可以决定追捕,对公民和社会团体控告的职务犯罪案件,经审查可以决定不立案等等。对于上述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的中止诉讼的决定,及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逮捕或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复议、复核,案件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提出申诉,由检察机关专设的部门受理并进行复查。由于对当事人不服不起诉、不逮捕或逮捕、不立案的申诉复查程序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运作,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因此在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申诉人对检察机关的复查结论(既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接受,继续越级上访,成为检察机关涉法上访案件的主要来源,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检察机关的形象。认真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我们就会发现,检察机关作出上述具有法律效力、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决定过程中,缺少公开审查程序和外部监督机制,使当事人不能信服。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保证申诉案件处理的公正,从2003年起,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开始试行对群众集体控告申诉案件和当事人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案件进行公开听证,并制定了《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制度的有关规定》。规定明确了控告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听证的范围、公开听证的程序、申诉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以及参加听证的相关单位和部门、新闻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规定申诉人信任的亲友和聘请的律师应当参加听证,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申诉人,由检察机关通过法律救济帮助解决。自2003年8月第一次公开听证会开始,盘锦市检察院已经就较为复杂控告申诉案件的处理,召开9次公开听证会,均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由于听证程序公开、案情和证据公开,法律政策公开,参加听证的各方从不同角度发表意见,特别是申诉人的律师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一定影响力的社会人士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合法性的评价,对申诉人平衡心理,减少疑问和误解,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从而达到息诉目的起到重要作用。同时公开听证也使得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经历了案件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或单位、社会公众代表的充分质疑、答辩的考验,保证了案件处理合法、公正。实践表明,检察机关的一些缺少外部刚性制约的执法活动,积极引入社会公众参与,公开程序,阳光操作,提高社会化程度,对于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执法透明度和执法公信度是十分有益的。
(三)检察机关重要执法活动向社会开放,是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的有效途径
1、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公众代表列席旁听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最高执法决策机构,代表检察机关最高执法水平,根据法律规定,检察委员会对案件处理作出的决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且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重大事项,一般都进入了公开阶段。因此吸收社会公众代表参加检察委员会,有利克服司法神秘,提高执法透明度,使社会公众增进对检察机关重要执法活动的了解、理解,从而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社会公信力。同时,社会公众代表列席旁听检察委员会,还可以起到促进检察委员会成员增强责任感,提高议事水平,进而提高检察委员会质量的作用。目前已有一些地方检察院开展了这项活动。盘锦市检察院形成制度,每季度至少邀请一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检察委员会,现已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两次列席检察委员会,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2、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定期将检察机关主要的执法情况、重要工作部署、查办重大案件情况、队伍建设情况等,通过新闻媒体,公诸于世,使社会公众更多地了解检察机关的执法情况,使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更多地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
3、从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的深度考虑,可以从社会上聘请德高望重的学者、专家任兼职检察委员会委员,聘请有良好职业操守的律师任兼职检察官,赋予他们同样的权力,每周或每月定时到检察机关工作,参加检察委员会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讨论,直接办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检察官队伍的结构,弥补部分基层检察院人员素质不高,执法水平偏低的不足,逐步提高检察机关向社会开放的程度。
(四)、确立社会公益标准,是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的必然要求
社会公益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使检察权”(8)的原则。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社会公益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执法活动必须遵循的普遍性标准。首先可以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解决检察机关代表谁?为谁执法的问题。现代检察制度创建初始,检察官的角色就是代表国家提起诉讼。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不断健全,检察机关的职能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但是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人这一原始角色却始终没有变,只是随着民主政治的建设,逐渐社会化,发展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除以上谈到的英国检察官应当遵循的社会公众利益标准外,日本《检察长厅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就刑事案件实行公诉,请求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并监督判决、裁定的执行;作为公益代表人,进行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权限的事务”(9)。我们国家是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全体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通过提起诉讼等执法活动,切实履行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这项神圣职责,对于检察机关端正工作指导思想,落实执法为民这个第一要务,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十分必要的。第二,可以为检察机关提高执法水平,保证执法的社会效果指明方向。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人这一法律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把社会公众利益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在具体办案中,宽严相济,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基本利益的犯罪行为,要依法严厉制裁;对于初犯、偶犯、从犯、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和一些轻微犯罪,采取轻缓刑事政策;对老人、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犯罪,采取措施要考虑人道主义,体现人文关怀;对一些案件的处理上,要充分考虑当时当地经济发展等社会因素,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严格执法的基础上,追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第三,是检察机关执法社会化的前提。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代表社会公众利益,就必然把社会公众利益作为自己执法的重要标准,不断密切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了解和掌握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提高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参与程度,不断地增进检察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亲和力,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度,为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更好地代表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注:
(1) 引自2000年版英国《皇家检察官法》第5条;
(2) 、(3)引自2000年版英国《皇家检察官法》第6条第4、5、7、9项;
(4)引自2000年版英国《皇家检察官法》第2条第2项;
(5)、(6)引自《检察长日报》2004年3月1日第3版[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理基础—谢鹏程]一文;
(7)引自《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有生机和活力的制度—樊崇义]一文;
(8)、(9)引自孙谦、张智辉主编的《检察论丛》第6卷[论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谢鹏程]一文。
(作者现任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