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当前的位置:首页 > 研习文丛 > 新闻正文

检察官应当具有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

来源:盘锦检察专线网发布时间:2009-06-26作者:刘铁鹰浏览:

  依法治国是治国方略。建设法治社会,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现代社会进步的标志,是当代检察官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刑事法治是在刑事领域中的法治。构建刑事法治,更是作为国家刑事司法者之一的检察官责无旁贷的重要任务。刑事法治,它既要惩治犯罪,保障社会所有成员的权利不被犯罪行为所侵犯,又要保护刑事法律所指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罪犯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同时在刑事司法中体现文明的要求,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有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充分自由,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性、创造力和想像力,这是现代刑事法治对检察机关和每一个检察官的基本要求。然而,刑事法治并不是空洞和抽象的概念,而是由丰富的实体内容和现代司法理念所构成的。这些现代司法理念正是指导我们当代检察官构筑现代刑事法治实践活动所必需的。
  一、 坚持法的形式合理性,严格罪刑法定,严禁法外施刑
  法的形式合理性是指手段的合理性和客观的合理性。与之相对的是法的实质合理性,是指目的的合理性和主观的合理性。现代刑事法治崇尚的是法的独立价值和原则。检察官必须坚守严格罪刑法定的理念,转变观念,坚持刑事违法性是惩治犯罪行为的首要前提,当法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形式合理性而放弃实质合理性,坚决反对法外施刑,既使牺牲个案的正义,也要坚持法的独立价值和原则,以追求更大程度上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否坚持形式理性,是刑事司法领域中法治与人治的分水岭,是检察官建立与现代刑事法治相适应的司法理念的基础。
  二、尊重法律真实,树立证据意识,坚持疑案从无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这个问题的解决对刑事法治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真实是哲学上的一个范畴。真实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情况相一致,就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对于真的追求是人的一种永恒的追求。刑事诉讼活动本身就是一个求真的过程,求的是案件事实的真实,可以说整个诉讼活动,都是在围绕发现案件真实来展开的。但是我们不能简单的、笼统的理解案件真实,而是应当区分两种真实。一种是客观真实,即犯罪事实的客观本来面目。客观事实是诉讼活动追求的终级目标,是一种司法理想。客观真实是一个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具有一种独立人们认识以外的客观性。恩格斯说,人的认识能力是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统一。人类整体做为一个认识主体的时候,其思维具有至上性。一切都是可知的,今天不认识,明天可以认识,明天不认识,后天还可以认识,循环往复,以至无穷。这就是我们认识的可知论。从这个意义上说,世界是可知的,可知是绝对的,不可知是相对的;可知是整体的,不可知是阶段性的,是局部的。人类对客观真实的认识是永远不能停止的。如果没有可知论的话,人类就不能发展,就不能有那些探索,那种为科学献身的精神。但是当个人作为认识主体的时候,他就没有整个人类的那种至上性了,他就不可能对所有的客观事物都能作到完全认知,这是人个体认识能力局限性所致,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认识论中的不可知。认识的可知和不可知的理论说明,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是非至上性的。第一,因为司法活动认识主体是个人,个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第二,司法活动的认识过程是有严格时间限制的。办案查清案件真实不是无限期的,是要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限制的;第三,是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人们认识社会,认识真实,往往是要借助一些手段,特别是当今社会,需要一些高科技手段。而现实中我们可以利用的这些司法资源是很有限的;第四,司法认识活动的特殊性在于案件事实发生在先,司法认识活动在后。司法人员只能通过诉讼活动力图再现或者复原案件事实。由于时间的距离,一些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材料、证据有灭失的可能,完全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是很难做到的。因此,把客观真实作为司法操作的标准是不客观的。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是主张追求客观真实的。客观真实思想曾长期笼罩着我们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人们往往把这些追求客观真实的美好的愿望,希望通过司法活动体现出来,一味的追求客观真实,使得一些案件久拖不决,久侦不破,大量司法资源的投入,甚至不惜牺牲合法的程序,造成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情况出现。最后案件的处理也没有真正达到人们理想中的客观真实。而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证据事实基础上的,是通过证据事实推知和获得的真实。从实践结果看,法律真实是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最大程度的真实,是一种可以证明的真实,也可以说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推定的真实。虽然这种真实可能接近于客观真实,但它不等同于客观真实。它可以为处理案件提供一个标准。在法律真实的模式下,证据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没有证据就无从确定案件事实。检察官和法官只对证据负责,只能从证据中求真实,对于超出证据的客观真实,司法人员是不可能负责的。换言之,案件定案处理只能以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法律真实作为标准,而不能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因此,注重证据,树立牢固的证据意识,尽最大的努力提高收集证据的能力,通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使它更接近于客观真实,这才是司法人员需要完成的诉讼任务,也是我们尊重法律真实的应有之义。在既要保护社会,又要保护人权的现代刑事法治条件下,我们尊重法律真实的意义还在于,法律真实为我们处理案件提供了理性的选择空间。当案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那么就可以根据法律真实的原则进行处理,实行疑案从无、疑案从轻。疑案从无是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主要内容,是刑事司法中必然存在的现象,不是司法过错。出现疑案有的是属于侦查水平能力有限,有的就可能由于自身案件证据资源的不足和缺乏所导致的,这是司法认识活动的局限性决定的。所以对疑案的看法,对疑案的处理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的程度。
  三、注重程序正义,保证司法公正
  现代刑法具有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两大功能,并以此来协调社会和个人的关系,最终实现刑法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的实现离不开一定的程序。实体和程序是实现法的正义的两种法律制度上的设计。实体是解决案件处理公正的标准,程序是解决案件处理的正当流程和秩序问题。两者不可偏废。但是这两套法律制度设计是由于实现一个法律正义,就不可避免的产生矛盾,这就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矛盾。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中有一个误区,把实体和程序理解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实体是目的,程序是手段。按照这种理解,就容易使人产生只要目的合理,手段可以不作优先考虑的思想,这就是长期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一个普遍思想渊源。为了追求目的,有的时候就会不择手段,从而造成了在我国刑讯逼供、违反法律程序行为成为难以克服的痼疾。传统理论把程序作为保证目地实现的一种手段,这个时候程序不再具有独立价值。那么程序有没有独立的价值,有没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它是不是作为一个和实体同样定型不变的法律制度。应该说随着刑事法治化建设,这个问题越来越突出的提到我们的面前。
  一般来讲,程序的概念范围很广,好像人们做一些事情都要通过程序来实现正义。实现程序正义的一般有三种说法:
  第一种叫纯粹正义说。它的观点是只要程序正确,实体就一定正确。例如摇奖、抓阄、赌博,虽然很简单,但只要程序正当,大家都接受,无话可说。这种程序的正义反映了人们原始、朴素的公正观。
  第二种叫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通过完善的设计,能够达到实体的公平、正义。就象切蛋糕,完全可以接着需要平均的分割。这是一种理想的程序正义。但是在处理复杂问题的时候,用以上两种程序正义都不可能实现。
  第三种叫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这种程序正义上有两个标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各有一个标准,而且在一些情况下,这两者很难达到完全一致。完全按照程序办,有时就不能保证达到实体正确,不按照程序办有时还可以达到实体正确。例如小偷被警察抓到,刑讯逼供,小偷招供,查清了盗窃事实。按照程序正义讲,警察不应该这样,但不这样实体正义达不到。两者出现了矛盾和冲突,司法活动就是属于这种。出现矛盾怎么办?按现代刑事法治对人权的保障要求,将程序正义放在首先的位置。就是要舍去一定的实质真实和实体正义的追求,来求得程序正义。也就是说,实体正义必须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不允许在程序之外实现实体正义。从保证司法公正来讲,程序正义也是十分必要的。就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来看,如果你违背程序,就会影响公正。虽然有的情况下,不按程序也可能会取得实体公正,但是由于潜在着一种有碍公正的因素,影响了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因为从社会心理讲,程序完全正当,它有助于对社会不满情绪的吸纳和吸收。例如,有的案件中实体结果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但是由于程序完全正当,当事人就容易接受。反之,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与审案法官关系密切,即使案件实体判决正确,一方当事人也会认为法官审判不公。美国有一著名的案例――美国著名橄榄球星辛普森杀人案。辛普森被控杀害其前女友及其男友,成为当时全美国上下关注,轰动一时的案件。这个案件的判决非常具有戏剧性。由于证据上的原因和其他因素,最后陪审团没有通过对辛普森的有罪指控,法庭宣告辛普森无罪。虽然有70%的美国公民认为辛普森确实是杀人犯,但由于程序合法,这件案件的判决得到了美国公民的普遍接受。这说明程序正义对社会心理认可司法公正的价值和意义。
  所以说,程序正义对于司法工作来说,应该是生命线,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也是现代刑事法治的起码要求。连程序都做不到公平,那么司法就不可能会公正,即使实体公正了,也不是完全的公正。因此,当代检察官必须牢固树立程序正义思想,强化程序观念,注重诉讼程序,严格按照程序办事,逐渐形成一种程序优先、注重程序的思维方式,这样才能真正提高检察官的执法水平,真正做到让人民满意,能够真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四、树立效率观念,追求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
  在传统的司法价值观中,对效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中一般不作为特殊的追求。这点不光是中国,其它各国也一样。当时执法的价值取向主要是追求正义和公正。好像人们追求司法的公平正义时,效率不是主要问题,人们对法官,检察官不慌不忙,从容不迫的工作效率表现出相当大的宽容。所以大量的案件,办案周期都比较长。美国60年代曾发生了一次正当程序革命。为了保护人权,提出正当程序,把人们追求公正的价值推到了顶峰。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程序运作机制的创立都是在规范执法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上。然而当正当程序革命如火如荼时,在美国和其它西方国家却出现了案件严重积压,犯罪居高不下,社会秩序严重破坏。人们更多地注重程序上的运作,制约权力,但是忽视了效率,一个案子甚至一判就是几年,反来复去,这就像生物链一样,犯罪不打击,犯罪越来越多,案件越压越多,司法系统不堪重负。接近崩溃。从70年代开始,美国和世界各国的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得不对刑事诉讼效率问题进行了重新思考。从70年代开始,一种突出速度效率为价值主导的司法改革趋势,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发展起来并得到了世界各国司法机关的肯定。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时,也把诉讼效率的问题提到了日程。有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规定了简易程序,规定诉讼时限、期限。近年来,司法机关把效率问题作为司法改革和创建新机制的一个重要命题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普通程序简易审,已经被最高法院和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肯定。但是勿需讳言,司法效率观念在检察机关和检察干部中,还没有普遍树立起来,这是与现代刑事法治不相适应的。无论从理论到实践,司法效率观念都应当成为现代检察官应有的司法理念,司法效率都应该成为衡量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什么是效率呢?效率主要涉及到几个方面,涉及到诉讼成本。诉讼成本中又包括正常诉讼成本,还有非正常诉讼成本。还涉及到诉讼资源、诉讼收益。在大部份案件中,主要是体现的收益是社会效益,包括秩序上、道德上,法律上的收益。当然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也有经济上的效益。这些总体构成了司法效率。也就是说讲求司法效率要讲求诉讼成本,追求诉讼收益,考虑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与优化配置。这都是一个崭新的课题。这也是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
  然而,我们讲求诉讼效率,不光是考虑它的经济价值,更重要的是要考虑效率所涉及到的公正司法问题,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树立诉讼效率观念的必要性。现代法治国家,在充分体现保护人权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和偏爱越来越成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首选价值取向。诉讼效率是现代法治进程中,引导司法公正的基本目标。同时诉讼效率也是一种尺度和标准,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文明和科学化的程度,只有通过不断的提高诉讼效率,法律的尊严才能得到维护,正义才能及时得到伸张,社会公众才能对司法机关充满信心。具体说,追求效率在保证司法公正上,有以下几方面积极意义:
  1、提高办案效率,加快诉讼周期,可以尽早解脱当事人因参与诉讼,本人权益属于不确定状态而给本人及亲属思想上造成的压力和精神上的恐慌。如果能加快办案速度,及早做出结论,结束当事人涉案权益不确定状态,对于当事人及亲属思想、生活都是一种解脱。因此,提高效率,加快办案速度,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尊重。而不讲究效率,随意拖延办案期限造成超期羁押,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包括他的家属的人身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我们要把效率问题提高到要保障人权这样的一个高度来考虑,就知道诉讼效率不单单是一个时间问题,一个资金问题,经济问题,重要的是涉及公民权利问题。
  2、不讲效率,办案周期长,长期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光是经济上的浪费,而且由于没有多余的司法资源办理其他案件,其实质上也是对其他案件控告人的控告权,以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造成了侵犯。
  3、不讲效率,故意拖延办案时间,也是徇私舞弊、司法腐败的重要表现。有人说,作为一个法官(检察官)最好的舞弊方法,就是拖着不办,把当事人精神拖垮,甚至把当事人拖死案件还没有结案。所以说,不讲效率从另一个角度讲就是司法腐败,是为徇私舞弊创造条件。

  (作者现任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阳光检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