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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公诉”理念及追诉体系的重构

来源:盘锦检察专线网发布时间:2009-07-01作者:张永会浏览:

  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国家追诉机关的追诉活动是刑事审前程序中重要诉讼活动。面对我国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现状,如何使追诉活动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符合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公正与效率的精神,如何构建体现“十六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的追诉体系,是当前亟需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大公诉”理念的提出目的是通过手段实现的。

  原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由侦查、起诉直至审判传递的线形结构的刑事诉讼活动使得对犯罪的追诉体现了更多的职权主义色彩。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使刑事案件的诉讼由侦查到起诉后转而以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控诉机关占据控、辩、审三角结构中的一极,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则突显其出来。而现行检察机关批捕、起诉职能部门的分离,侦查、检察机关相独立的办案体制,与这种职能突显的需要不相适应。检察机关作为庭审的控方,其职能作用的发挥日显后劲不足,改革的呼声也日趋高涨。笔者认为,应建立一种旨在优化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强化公诉职能,符合诉讼规律的“大公诉”理念。这种 “大公诉”理念就是建立以庭审为核心,  以公诉为龙头,以批捕为先导,以侦查为基础的刑检、侦检一体化追诉体系。“大公诉”理念需要的是在实现追诉活动的过程中以公诉统领侦查,以侦查服务公诉,最终外化于国家公诉权大一统的行使。

  二、“大公诉”理念下的追诉体系重构

   “大公诉”理念的终极目的是达到追诉犯罪的有效性。其追诉体系的建立应符合高质、高效、诉讼经济原则。追诉体系的重构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内部捕诉关系,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两个层面上。

   (一)实现检察机关刑事检察一体化检察机关刑检一体化主要是指批捕与起诉部门的合二为一,实现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职能的相融合,从而提高检察机关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职能作用。  由于历史原因,检察机关部门设置带有较浓的行政管理色彩,使司法职能行政化,人为地将批捕与起诉隔离开来。这是不符合检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机关的司法属性。虽然《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赋予了检察机关逮捕权,但没有明确规定要独立设置审查批捕部门。逮捕只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一种而已。虽然逮捕事关人身自由的剥夺与限制,但其并不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也没有必要单独专设一个部门来单独行使。坚持捕诉分离者的一个重要观点是:为加强部门间的制约。但当这种制约成为阻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桎梏时,其只能是各自为政的“把柄”。现实办案中出现两种倾向,其一,审查逮捕决定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在证据没有发生变化时,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因是代表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已做出的决定,便出现硬头皮起诉的现象;其二,在审查逮捕阶段,调查获取的有利的定罪证据不能被利用在公诉上,原因是公诉部门办案人员不知道。不仅如此,由于工作前后脱节不衔接,互相工作不了解,进一步导致对公安机关是否执行了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是否变更执行,要求提供法庭的证据是否有效侦查都不清楚,形成了只管捕、不管诉的本位主义。正如一句俗语所言 “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从而造成追诉机关职能的弱化,缺乏对侦查活动有效的引导和监督。实施检察机关内部批捕起诉部门及职能的合一,可以产生如下良好效果:

  1、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准则。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刑事诉讼每一道环节的设置,都标志着司法机关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减少流转环节,则毋庸置疑地减少司法成本的投入,并相应提高诉讼效率。捕诉分离情况下带来的是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的重复建设。由两个部门,不同的两个检察官分别对案件材料进行重复审查,只不过是审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同而已。所开展的工作,也都是重复的进行,如制作阅卷笔录、讯问笔录、审查报告等等。捕诉合一后这些工作都要进行,但减少了无谓的重复,且由一个检察官来完成,省人、省力、省时。

  2、保障犯罪嫌疑人利益,改善人权状况。

  我国现处于社会转型期,犯罪有升高趋势。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与机构设置不尽科学,造成犯罪嫌疑人久押不决的现象较为突出,同时也使羁押场所不堪重负。捕诉合一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了清楚的了解和掌握,因而可以在审查起诉时快速做出处理决定,可以缩短犯罪嫌疑人在押时间,从而改善其人权状况。

  3、有利于加强侦查工作的引导和监督。

  捕诉分离状态下,在审查逮捕时,检察人员由于阶段制约,缺乏配合意识、公诉大局意识,对侦查机关捕后的工作不再过问。而公安机关往往是捕了就认为完成了任务转而移送诉,不能从庭审需要出发,进一步开展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当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职能由一个检察官行使时就可以形成对全程侦查活动的引导与调控,根据出庭公诉的需要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和活动。在“大公诉”的理念下,强化了侦查人员的庭审意识和证据意识。另外,捕诉分离造成检察机关对案件监督对在捕后、诉前的一段“空白地带”。如前所述,捕后超期不诉的情况,逮捕执行变更情况等等。因此,捕诉合一改变了分离带来的信息不通的弊端,同时也为建立新型检、警关系下的追诉体系奠定了基础。

  4、提高案件质量,真正作到捕的准、诉的出、判的住。

   “大公诉”理念下的庭审核心意识,使检察官在研究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时,就能高瞻远瞩,为以后出庭公诉的需要作出决定。一方面,根据证据情况在适当考虑诉的标准来决定是否批捕。应该说,捕诉合一后对批捕条件肯定会有所提高,但并不是以起诉的条件来代替批捕的条件,因为两者最低标准都必须符合定罪标准。另一方面,做出批捕决定的同时,拟订侦查意向书,或要求侦查人员补充庭审所需要的证据材料通知书,提出要解决的相关问题。使侦查人员在收集、固定、完善证据的时候,做到有的放矢。在减少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次数的同时,保证了案件质量。

  可想而知,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在捕诉合一的追诉体系下也可以更好的解决监督质量问题,  同样作到立得住、诉得出、判得住。

  5、有利于培养全面型优秀检察人才。

  捕诉职能的合一为从事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是对业务技能和素质的提高。相较而言,原从事公诉业务的检察官会较快地向前拓展,适应批捕业务,而原从事批捕业务的检察官向后延伸开展业务有一定的难度,因为要面临出庭公诉。但不管怎样,行使捕诉合一职能的检察官,都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广泛的社会阅历、机敏的应变能力、严密的逻辑思维、雄辩的口才、  良好的心理素质等等。其次是要求具备较强的协调及宏观调控能力。捕诉合一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和侦查,这就要求检察官有较强的开展侦查工作的能力。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客观科学地确定侦查意向,对侦查人员侦查活动的调控,对收集证据的周密取舍。因此捕诉合一下的刑事检察官应是打击刑事犯罪的多面手,是理论深厚、业务素质较高的优秀的全面型检察人才。

   (二)实现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侦检一体化。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实际上配合与制约是一对相互矛盾的概念。谈到配合必然会削弱制约,谈到制约又难以做到合。在诉讼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在既配合又制约的原则指导下,有效地开展办案工作却非易事。就检法关系来讲,控辩式庭审需要法官居中审判,实现控审分离,显然讲配合不合适。就检警关系而言亦是如此。控辩式庭审要求检察、侦查两大追诉主体形成合力,控诉犯罪。但现有刑侦部门、刑检部门都是在各自行政化的领导之下开展工作的,造成条块分割。又由于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司法的双重职能,更易造成行使刑事犯罪追诉职能弱化,最终导致在追诉犯罪上仍然是检警配合不足,制约有余。因此,有必要建立“大公诉”理念指导下的侦检合一追诉体系。侦检合一是指为有利于检察官充分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进行对案件的侦查。在侦检一体化进程中实现侦检合一有如下优点:

  1、诉讼结构得到优化,控诉职能得到保障。侦检合一要求检察官对刑事警察侦查活动进行领导与指挥,而服务于庭审需要。这样有利于侦查机优秀侦查人员侦查技术手段和丰富侦查经验与检察机关优秀检察官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相结合,使诉讼资源、诉讼结构得以优化组合,使侦查权与公诉权的行使相得益彰,井然有序的开展。在追诉犯罪职能实现中形成强大合力,保障控诉职能的实现。

  2、充分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侦检合一之下,检察官对刑事警察进行的是零距离的调控,可以及时纠正侦查人员不规范的侦查行为以及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改变了检控分离状态下检察机关难以开展监督或是发现问题,也是一种事后监督的状况。因此,侦检合一对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前或事中监督,可以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预防功能,树立检察监督的威信,也使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配合公诉权行使的调控行为。在打击犯罪、人权保障方面同时发挥作用。

  3、有利于培养优秀侦查人才。检察官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开始介入,指挥、调控、侦查,使侦查人员直接感受来源于检察官庭审中证据的运用意识,近而开展证据材料的收集、固定工作。也会随时从检察官的调控工作中潜移默化地学到法律理论知识,及良好的逻辑思维方式。所有这些侦查软环境的影响与刑事警官自身侦查技术经验的结合,定会培养出优秀的侦查人才。

  现阶段,侦检合一只是在探索诉讼诉讼规律过程中建立科学追诉体系的构想。而检察机关内部捕诉合一的改革和已经进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以及公安机关进行的侦审合一改革都将为侦检一体化的实现提供思想上的酝酿、机制上的准备,进而促进立法的重新规制。最终形成侦审合一、捕诉合一,刑检、侦检一体化的“大公诉”格局的追诉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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