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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毒品犯罪案件的现状特点

来源:《盘锦检察官》发布时间:2009-08-12作者:王洪杰浏览:

   一、当前我市毒品犯罪案件的状况
  近几年来,随着毒品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加,该类犯罪已经严重地影响着社会秩序,由毒品引发的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我们必须从执法角度对该类犯罪保持清醒地认识。我们对近两年我市毒品犯罪案件进行了摸底统计:2006年全年我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毒品犯罪案件12件,涉案犯罪嫌疑人16人;2007年全年检察机关受理毒品犯罪案件16件,涉案犯罪嫌疑人26人;到2008年的1-9月份,我市两级院共受理毒品犯罪案件21件,涉案犯罪嫌疑人达35人。从对案件的处理情况上看,检察机关依据《刑法》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当严则严的要求,盘锦市检察机关一直保持着对毒品犯罪案件的高压态势,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予以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
  二、我市毒品犯罪案件呈现的特点
  1、毒品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由2006年的12件16人,到2008年1-9月份的21件35人,无论是在案件数量上,还是在涉案人数上,两个数字基本都翻了一翻。分析其原因是多重的,一是贩卖毒品可一本万利,经办案了解,一粒麻古,从外地购入仅10余元,通过贩卖,可卖60-80元,且没有其它成本的投入;二是我市吸毒人员数量在急剧增加,据有关部门统计,吸毒人员,包括有吸毒经历的人,每年都在以三位数的增长比例增长。三是查处力度不够,歌厅、宾馆等地是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主要场所,办案中了解到,很大一部分吸毒人员其吸食毒品的地点都是在宾馆、歌厅。估且不谈宾馆、歌厅人员参与贩毒,仅就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现在看一年也没有一、两件发生,这里存在监管不力、查处不到位的因素。
  2、毒品犯罪案件呈现集团性和组织性,参与人员不断增加,分工明确。就我们办理的钟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犯罪案件,组织相当严密,钟某某负责货源——毒品的来源,是进口关,下面网罗了三名马仔,三人相互不交叉,有专门负责保管毒品的“保管员”,马仔与钟某某不直接交付毒品进行贩卖,中间又设置一个女操手,他们之间通过电话联系,有专门的“行业”术语,犯罪活动极其隐蔽。
  3、从参与犯罪的人员构成上看,女性犯罪嫌疑人不断增加,其进行犯罪活动的特点是首先不容易被发现,其次是运送毒品时可蒙混过关,轻易不能遭至搜身,所以她们参与犯罪时更具有隐蔽性。也基于此,别有用心的人也在利用她们。近几年在我市办理的多起毒品犯罪案件中,基本上都有女性犯罪嫌疑人参与。
  4、新型毒品层出不穷,外观形态上,既有粉末状的,也有固体形态的,而且毒品含量成上升趋势,以麻古片剂为例,其内部成分有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的含有咖啡因成分,有的多种成分并存。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由起初的1.5%左右,发展到现在,有的麻古中已经达到70%-80%。除此之外,不常见的毒品如美沙酮、安眠酮等等也在我地区出现。
  三、毒品犯罪案件相关问题及对策
  (一)从贩毒人员处收缴毒品的定罪问题,是认定贩卖毒品罪,还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近几年来,在我地区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就从贩毒人员处收缴毒品的定罪问题,认识上差异很大。起初的处理办法就是查证属实贩卖毒品行为的,以贩卖毒品罪来认定,从贩毒人员处收缴的大量毒品则认定为非法持有。虽然从法院的判决结果上看,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法院基本上都予以认定了,但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打击不力。《会议纪要》指导意见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于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一般不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近两年我们办理了几起毒品犯罪案件,严格遵循《会议纪要》的规定来审查处理,即只要有证据证明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那么扣押的部分仍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从而有力地打击了毒品犯罪。例如在办理孙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六千余粒麻古,而经查证的二人贩卖毒品数量仅仅二百余粒,审查过程中,其辩护人提出了分别处罚的处理办法,并列举了也是我市起诉的张某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件。听取意见后,摆事实,讲道理,最终以贩卖毒品罪移送起诉,法院对于我们的起诉意见予以支持,最终孙某某获刑死缓,周某某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居间买卖毒品的行为人与贩毒者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
  实践当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一直困扰着我们的执法行为,有的观点认为,只要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就应当以贩卖毒品的共犯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理由就是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人,能否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分别对待:一是行为人不具有营利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如果数量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原则上不应定罪处罚,如果达到标准了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不能上升到贩卖毒品共犯的角度去考量;二是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为营利而从贩毒者处买得毒品后再卖给吸毒人员,那么从其客观行为表现上,其行为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与贩卖毒者并不成立共犯,因为二人没有共同的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二人是两个主观故意,不存在实质上的帮助作用,是两个个案,但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在处理上可并案审理。从另一种角度看,即便买来毒品没有卖出,但是为了卖毒品,其行为也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这就是为了贩卖而买毒品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犯罪;三是贩毒者的“马仔”帮助贩毒者卖给吸毒人员毒品,,其不独立支配毒品和毒资,是为贩毒者“打工”,应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
  (三)关于贩卖毒品案件既未遂的问题
  行为人为了贩卖毒品而购进毒品,只要毒品已经买到即为贩卖毒品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将持有的毒品,一旦向他人卖出,就构成既遂,但没有卖出的为未遂。笔者在办理孙某、张某贩卖毒品案件时,张某打电话给孙某说“能买到质地很好的麻古”,孙某说,“你拿来,我偿后如果好,我买些。”于是,张军从南方某地买了600余粒毒品麻古带回,孙某买了其中的一百粒,但没有给钱。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上就存在很大的分歧,孙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分歧不大,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贩卖。分歧的焦点就是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既、未遂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100粒为贩卖既遂,500粒为贩卖未遂。理由是客观上张某只卖出100粒麻古。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600粒为既遂,理由是张军的行为是应孙某的“好,就买”的要求而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张某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而买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既遂。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
  (四)关于查获的毒品是否鉴定的问题
  《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现在看来,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必须做毒品含量鉴定。根据我省公、检、法三部门联合出台的《指导意见》,我们不难发现,对于查获的毒品必须做定性鉴定,鉴定是哪类毒品。对于被告人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的,还必须做定量鉴定。如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在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上下的,在对行为人量刑上差别很大,可见贩卖毒品的含量对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五)关于行为人主观明知问题
  随着查处毒品犯罪的力度不断加大,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不断增强,如何判断其主观明知,实践过程中因行为人的辩解,使具体案件处理上很蹩脚。2007年12月8日两高一部的意见明确规定了一个最直接的问题,就是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可以运用间接证据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知。明知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通过证据的审查,只要能够判断行为人应当知道是毒品,就可以毒品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在审查孙某某贩卖毒品犯罪案件时发现,公安机关通过证人了解到一天晚上,孙某某往家里抬一个电脑主机盒,于是侦查员经搜查发现了这个电脑主机盒,并从空的主机盒内查获了大量毒品麻古。而在这之前,被告人辩解不知道是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现在看来我们完全推断出其应当知道里面就是毒品。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应当认定其为明知。
  (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证据的认定,即证据规格问题
  笔者在审查毒品案件时,大都遇到一些毒品、毒资等证据已经灭失,不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的问题。这种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是不能定案的。具体到某个案件时,笔者认为要充分运用证据的关联性特点,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或者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注意这里要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然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操作上,需要采取一个工作前置的方法,排除非法证据,从而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另外针对有些证明行为人有罪的证据很单薄的案件,公安机关要做好有些证据的转化工作,以使合议庭法官达到内心确信,从而认定犯罪。
               

  ( 作者单位:盘锦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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