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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分离

来源:发布时间:2010-04-06作者:盖宁 邱峰浏览:

  近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以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在全省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年”专项活动总体部署,制定了实施方案。要求公诉部门,以诉讼监督年为契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依法全面履行公诉职能,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运用司法组织体系和管理方式,组织检察人员准确地发现犯罪、证明犯罪、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监督执法和司法活动、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公诉工作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检察实践中履行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是公诉部门两项公诉基本职能。拓履行指控犯罪上,各级公诉部门都能充分、有效的做好。但是在对刑事审判监督上,则普遍存在不重视监督、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的现象。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确立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了五项检察权。我国的检察权从性质和特点来划分,分为公诉权、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又分为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是诉讼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审判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因此做好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全面正确行使检察权的需要,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神圣职责。

  刑事审判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赋予的监督权限,依据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及其司法人员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惩罚犯罪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约和督促,是保证审判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法办案,防止权力滥用,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有效实施的保证。笔者认为:从一定层面上讲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可以说是有法可依的。但是,由于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从而造成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工作力度上不去,效果不明显,甚至出现某些审判机关在某种程度上的抵触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我们检察机关在实行刑事审判监督时所运用的方式和机制上存在不完备的地方。据统计,我院从2000年-2009年,对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提请抗诉案件仅2件,这一数字背后,不可否认审判的质量在提高,但同时也不能否认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也有不到位的事实。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这所以出现这种现状,主要是检察机关在选择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具体行使主体上存在不当,即检察机关目前实行的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合一的机制,不能完全适应审判机关的庭审改革,从而制约了庭审监督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将现行的公诉职能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分离行使,增设专门机构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以促进出庭公诉工作和强化刑事审判监督。

  1、将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分离,可以强化公诉职能和促进监督效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就检察机关庭审活动的规定为:诉讼与监督一体的法律制。即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既是案件的公诉人、同时又履行对庭审全过程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职责。不可否认公诉与监督两项职权的合一,对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有着不可忽视的司法意义。但反过来,正是这种统一,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全案移送”制度,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公诉人员在庭审过程中,重审判活动(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轻监督(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有无违法情况)的问题。审判机关在庭审前先只进行一般的“程序审查”,由检察机关(国家公诉人)负责庭审举证责任,使公诉人除了对控、辩双方在庭审是出示的证据要一一举证、质证外,还要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要点,进行归纳分类、组织反驳,支持公诉。这势必要求公诉人对整个庭审活动投入更多的,从而影响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削弱了庭审法律监督的力度。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庭审法律监督由公诉人行使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空白。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而对于自诉案件则不能派员出席法庭。因此,公诉人兼有公诉与法庭监督职能实质上使刑事审判监督处于附属地位。这与最高检曾提出的“行使检察权要把法律监督作为支撑点、出发点”相矛盾。因此,为了提高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能力,不应由公诉人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刑事审判监督力度。

  2、应增设专门机构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实行刑事审判监督是实现社会证言法治目标的必然选择,但如何能使刑事审判监督权得以充分的履行。笔者认为,应该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机构,专门从事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公诉人更好地发挥公诉职能,充分利用证据指控犯罪;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保证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该机构直接对检察长负责,对公诉案件、自诉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第一,该机构在检察长的批准下出席法庭,独立履行法庭监督工作,对违法审判活动当庭予以纠正,对合法的审判活动当庭确认有效;第二,对自诉案件逐件审查,发现违法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3、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案件,由法院审判监督部门负责审理。现在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大部分都设立了审判监督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此条应当增加一项,即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如发回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应按由原审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为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大部分都由上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可是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大多都面临人员少、案件多的情况,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换后,往往只是“换汤不换药”,只是形式上的变换,对案件本身的定性、处理往往没有实质的改变。而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条文规定,也有利于审判机关对原案的事实、定性及判决(裁定)的再认识,也加强了审判机关的自身监督能力,能够保证案件更加公平、公正,增加透明度。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细化,检察机关将能更好地运用刑事审判监督权来保证刑事案件的公正判决、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高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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