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根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开听证”是指检察机关在业务工作中,根据案件需要或举报人的请求,以听证会的方式对案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情况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公开听证的范围:
1、适用刑事申诉程序办理的案件;
2、适用立案监督程序办理的案件;
3、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4、不服检察机关其他处理决定的案件。
第四条 对下列案件,不公开听证:
1、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2、案件涉及其他未终结的案件,可能影响该案查办的;
3、其他不宜公开听证的情况。
第五条 公开听证,应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可以向申诉人、办案人、有关证人提问,可以查阅案件材料。
公开听证需要邀请被申诉人或与被申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的,应由主管检察长批准。
举报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信任的亲友参加。举报人委托的律师或其信任的亲友可以查阅案件材料,发表意见。
第六条 根据案件需要,公开答复也可邀请新闻机构参加。举报人提出邀请新闻机构的,必须由新闻机构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批准。
第七条 公开听证应在案件终结后1-3个月内进行。